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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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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水利法规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外文名称:

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4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包括总则、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50条。

总则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鼓励渔业科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养殖业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从事养殖生产,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捕捞业

由国家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关于内海、领海、江河、湖泊等捕捞限额总量,由各级政府确定,并逐级分解下达;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不得在禁捕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网具进行捕捞;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用于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禁止围湖造田;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损害的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作业单位赔偿。

法律责任

对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网具的,对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和销售非法捕捞物的,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对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对无养殖证从事养殖、无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等,均应根据相应规定分别给予行政的或法律的处罚。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的,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附则

规定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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