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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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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水利法规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以色列水法》
外文名称:

以色列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法律。

该法于1959年通过实施,包括序言、用水安排、水工程、水费、组织机构和其他条款,共6章159条,适用于以色列全国境内的泉水、溪流、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地面和地下的各种水源。

该法规定:各类水源均属于以色列的国家财产,它们受国家的控制并为全国人民和国家的发展服务;只要不导致水源的盐化和枯竭,人人都可以从水源地按有关条款取水和用水;政府任命一名水行政长官对全国的水事务实施管理;政府任命一个水理事会,以履行水法所规定的职责,水理事会的委员在27~39名之间,其中农业部长担任该理事会的主席,水行政长官为副主席,此外还有社会公众的代表、政府代表、世界犹太组织的代表,公众代表的名额不得少于该会会员的2/3,而政府代表和世界犹太组织的代表不得超过1/3,在公众代表中还应当有消费者的代表。

该法还规定:按照水法所任命的以色列水行政长官,可以采取措施防止对水源产生的严重破坏。为了防止水污染和保护水资源,环境部长在与水理事会协商后,有权发布有关控制、限制、禁止水污染的管理规定。环境部长和水行政长官在必要时有权根据本法规定向水行政机构、流域机构、地方主管机构或城镇联合会就其地区内防止水污染的一切事宜作出授权或部分授权。农业部长与水理事会协商后,有权根据用水类别和经济有效用水的原则确定用水定额、水质、水价、供水和用水条件等,经财政部长同意和财经委员会批准后,农业部长可提出水费标准的管理办法。农业部长有权按照水的用途、水的用量(但农业用水除外)和条件划分用水的等级。水理事会在征得农业部长同意并考虑了农业的各种因素后,可以任命一个农业供水委员会,研究制定关于农业供水和用水方面的事宜,并设立一项水费的平衡基金,以缩小全国各地区之间的水费差距。司法部长通过发布命令宣布组建一个或数个相当于区级民事法庭权力的“水法庭”,处理水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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